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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部分条款

  • 时间:2022-12-12 17:06
  • 资料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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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第124号),公布《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其中,对《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制定于1997年12月1日,实施二十多年来,对我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当前我省同一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差异性减少,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建共享的社会条件基本具备。2021年8月,中央召开民族工作会议,提出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民族工作实际,省人大常委会针对条例中一些与上位法和国家新的政策不够衔接、不符合当前省情实际的条款作了修改,从而确保条例符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精神,符合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实际需要。

  链接:http://www.rd.gd.cn/zyfb/ggtz/content/post_177918.html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2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修改为“可以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的相关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高等院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家庭经济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三、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监控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制定和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实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动态管理。”

  (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第四款”。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五、对《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省重要湿地”修改为“省级重要湿地”。

  (五)将第七条中的“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保护日等”修改为“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野生动植物保护日等”,将“公民”修改为“全社会”。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合理”修改为“依法”。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十)将第十九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将第一项修改为:“围垦、开垦、填埋自然湿地”,第二项修改为:“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第八项修改为:“过度放牧、捕捞”,第十项修改为:“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捡拾掏取鸟蛋”。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拆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将第二款中的“除国家重点项目外”修改为“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以及纳入国家和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逐步扩大到其他适宜恢复区域。”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供稿:政策法规处·涂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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