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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向社会征求《广东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时间:2023-08-18 10:52
  • 资料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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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关于加强民间信仰工作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广东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9月4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通讯地址:广州市米市路58号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宗教工作三处)

  邮政编码:510180。

  传真电话:020—83335656

  电子邮件:2463506047@qq.com


  附件

广东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保障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信仰活动,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民间信仰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是指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具有民俗性、自发性、分散性、地域性、历史传承性等突出特点;主要包括自然崇拜类、神话传说和佛道教神灵类、历史人物类、行业崇拜类、祖先崇拜类、少数民族民间信仰类等六种类型。

  民间信仰事务是指民间信仰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立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宇,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已登记建档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已录入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系统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以下简称“登记建档场所”)。

  已登记编号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广东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实行登记编号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以下简称“登记编号场所”)。

  第四条  民间信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民间信仰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尊重现实、规范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积极引导”的基本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因俗而治,依法规范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做到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活动有序、安全和谐。

  (一)尊重现实。应尊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优秀文化传承、群众普遍需求的民间信仰及其风俗习惯,发挥其积极作用,遏制其消极作用。

  (二)规范管理。将民间信仰事务纳入各级政府社会事务管理范畴,纳入各级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落实分类管理要求,采取社会治理工作方法管理民间信仰事务。民间信仰事务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分级负责。民间信仰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重在基层。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民间信仰工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牵头协调相关综合事务和重要事项,建立健全省级把关与研究制定政策、市级指导、县(区)级管理、镇(街)具体管理、村(居)协助管理的工作机制。

  (四)分类指导。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区分辖区内民间信仰神祇类别实施分类指导,牵头协调高校、研究机构等社会资源,加强对主要神祇及其代表场所、活动的文化价值内涵、民俗活动风俗、积极作用发挥等内容的研究指导。

  (五)积极引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挖掘民间信仰的当代文化价值,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引导民间信仰改革创新、兴利除弊、移风易俗;鼓励和支持民间信仰发挥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公益慈善、民间交流和乡村振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民间信仰信众爱国守法,团结友善,服务社会,维护和谐。

第二章  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民间信仰工作负总责。统战、防范处理邪教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牵头协调,宣传、网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港澳、林业、消防、文物、台湾事务、外事、侨务等部门分工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将民间信仰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民间信仰实行分级负责,依靠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开展相关工作。

  (一)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解读政策、制定规范、指导督查,组织开展对市级和重点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和省级重点联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负责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二)市级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和指导督查,组织开展对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和重点镇(街)负责民间信仰事务的工作人员、市级重点联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负责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三)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和对辖区内登记建档场所的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审核场所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登记编号并发放场所登记编号证,重点对登记编号场所和重要民间信仰活动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开展对镇(街)、村(居)两级有关人员、场所负责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辖区内登记建档场所,采集、汇总、核实、录入场所信息,建立场所档案;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指导场所实行民主管理;对场所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制止、整治违规建设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滥塑民间信仰造像及非法开展民间信仰活动等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

  (五)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辖区内登记建档场所的日常事务,协助采集场所信息,指导符合登记建档条件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申报登记编号事宜;协助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政策法规;组织对场所和活动的日常巡查,并配合开展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建档管理。准确把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定义,按照“应入尽入”原则,村(居)民委员会指导有固定建筑物、有供奉神祇、有群众进行活动、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采集信息,填写《广东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并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录入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系统。

  严禁为规避监管等,将暂未合法登记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登记建档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分类管理。

  (一)依据《广东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指导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一年中单次活动规模1000人以上的登记建档场所提出申请,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实行登记编号管理。登记编号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宗教事务部门重点进行联系指导。

  (二)对不符合登记编号条件的登记建档场所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档、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管理,按照地方民间民俗对待,纳入乡村社会治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有效管理。

  (三)对佛教、道教特征明显且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场所,结合宗教活动场所优化布局,在与佛教、道教团体协商的基础上,可引导其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依法登记为佛教或道教活动场所,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

  (四)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登记建档场所,由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牵头,厘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与文物保护单位、旅游风景区的组织架构、内部关系、管辖范围、管理职责等事宜,确保对其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场所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场所因特殊情况确需重建、迁建、改扩建的,由其管理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征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报批,场所建设要布局合理、安全实用。

  确因安全隐患经鉴定需修缮的,要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原则上不改变场所的布局和功能,不超出原用地范围和建筑规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需合并、改用、拆除的,由场所管理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在场所内修建露天民间信仰造像的,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征询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批,对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重建、迁建、改扩建、修缮需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场所自治、民主管理,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加强对已成立的民间信仰团体组织的引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编号场所应按照“镇(街)指导、村(居)协助,群众推荐、民主选举”原则,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3人以上,设主要负责人1名;民主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管理,定期换届,一届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民主管理组织的产生和换届由所在镇(街)或委托所在村(居)牵头指导,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经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镇(街)建档,并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特殊情况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提前或延后换届,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2.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3.为人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

  4.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5.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6.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担任民主管理组织成员。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2.宣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3.依法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负责对经常参加本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进行教育和管理;

  4.负责安排本场所内部事务;

  5.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6.负责本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档案管理等事务;

  7.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重大事项须召开民主管理组织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含)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联系、培养和管理;对不履行职责、不能胜任职务的成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及时调整。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不尊重群众民间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影响恶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五)不履行职责、不能胜任职务、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

  (六)其他应调整的情形。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若因任期内辞职、丧失任职条件、失去任职资格、无法正常履职等原因需要调整,场所应及时向所在镇(街)、村(居)报告,按照民主管理组织产生和换届的程序进行调整或增补。

  第十五条  纳入社会治理的登记建档场所按照“尊重历史现状、确保有效管理”的原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指导群众成立管理组织实施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门(兼职)负责人实施管理。

第六章  场所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编号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人员、财务、消防、卫生防疫、安全生产、档案等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建立定期学习和培训制度,提高民主管理组织成员政策法规水平和开展民间信仰事务的能力;场所内不得有常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得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主持民间信仰活动,确有需要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民间信仰活动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县(区)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日常开支、场所修缮、开展活动和公益慈善,任何个人、组织不得私分、挪用、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符合场所实际的财务管理制度,成立3人(含)以上的财务管理组织,且场所主要负责人、会计、出纳不能为同一人;开功德箱必须3人以上同时在场,清点登记后分别签字,实行入账管理;场所收支及时入账、开具收据,场所财务支出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集体研究同意;定期在场所内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及时向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场所收入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法违规组织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提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三)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宜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在明显位置设置火警119永久性警示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安全疏散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电器、电灯、电线等安装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场所应制定火灾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责任到人,设置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防火巡查检查等;香炉等明火部位应做到专人管理,人离火灭、断气、断电;有条件的场所应做到“明火不进大殿”。

  (四)场所应制定完善卫生防疫制度和应对重大卫生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环境卫生应责任到人;场所应加强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卫生防疫知识学习;及时组织通风、清扫、消杀,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五)民主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场所安全工作负总责,制定完善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和民间信仰活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安全管理责任到人,确保场所和活动安全有序;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设置公安110永久性警示牌;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定期对场所内外及周边进行巡查检查,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六)有条件的场所应建立场所档案,档案管理责任到人。档案应按照统一标准,汇总、分类、整理、立卷、编制装订成册,按年度归档存放,积极推行数字化档案管理;应建立档案借阅和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纳入社会治理的登记建档场所应结合实际建立必要的人员、财务、消防、卫生防疫和安全生产等制度,收支情况应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建档场所建立相应的文物保护制度,管理组织应做好文物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在使用、处置、修缮、保养等工作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应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场所安全责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

  (一)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在场所内部举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办或参与举办跨地区民间信仰活动,或者在场所外举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事前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或参与举办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室外民间信仰活动及大型跨地区民间信仰活动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前报公安部门申请安全许可,报县(区)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通报应急管理、消防、卫生和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安全指导;活动主办单位、场所管理组织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配备充足安保力量和设备设施,加强活动前安全检查、应急演练和活动期间现场秩序管控,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二)开展涉外、涉侨、涉港澳台民间信仰交流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组织的民间信仰活动,主要包括:

  (一)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生产和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二)利用民间信仰进行传销、非法行医、借机敛财、摊派捐款、组织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以任何形式开展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三)以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名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四)包含宗教极端思想和邪教渗透内容的;

  (五)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六)其他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八章  涉互联网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开设网站、公众号等,须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规开展涉互联网事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开展涉互联网事务应突出场所及其主要神祇中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契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发展、文化传承和民俗特色等元素,不得发布封建迷信、包含宗教极端思想和涉宗教内容的信息,不得开展网上募捐。

第九章  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登记编号场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挖掘民间信仰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岭南文化相契合的元素,突出“一场所一特色、一神祇一故事”,加强民间信仰文化研究;场所应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申报和保护力度,努力打造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特点和岭南特色的民间信仰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主动衔接和助力乡村振兴,积极开展养老助学、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共服务,发挥其在道德教化、和谐乡里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弘扬社会正气,融合乡规民约,融洽乡里关系。

  第二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不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干涉我国内部事务的资助、捐赠和合作;发挥好妈祖、三山国王、龙母、冼夫人等重点民间信仰神祇积极作用,畅通文化交流渠道,搭建文化交流平台,健全文化交流机制,加强粤港澳台交流、紧密联系海外华人,不断增强中华文化的传播力、影响力。

第十章  维护和谐稳定

  第二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名义或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从事商业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享有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不得干预场所内部事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以外的旅游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及人文景观、其他以民俗文化为主的文化馆、博物馆等非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以民间信仰名义举行民间信仰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接受群众捐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燃香活动,推动安全燃香、规范燃香、文明燃香,禁止烧高香、大香和成把烧香,优化场所环境。

  第二十九条  防止民间信仰迷信化和商业化,坚决抵制宗教极端思想和邪教的渗透影响。

  第三十条  保障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登记建档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及正常民间信仰活动受法律保护;保障登记建档场所的管理组织依法依规管理使用场所的土地、建筑等资产,妥善处理城乡建设中涉及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征收拆迁问题;保障登记编号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尊重群众信仰和风俗习惯,尊重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群众的合理诉求。

  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市及县(区)可积极探索推进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法律主体地位等问题的研究和试点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规建设(含新建、重建、改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的,或者利用民间信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登记编号、撤销登记建档等措施处理;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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